申请人: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0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994444号“悦怡YUE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冬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同意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驳回决定。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697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肉、猪肉、鱼(非活)、鱼制食品、猪肉食品、虾(非活)、火腿、肉冻、香肠”(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肉、虾(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干、鱿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心形图案构成,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