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律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84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在第35、38类服务上已获准注册。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97240号图形商标、第13546702、9063143、205537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图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四处于失效状态,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3、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图形商标,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商标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