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74977号“口袋好房KOUDAIHAO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口袋好房KOUDAIHAOFANG及图 21174977

阅读:31567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凌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4977号“口袋好房KOUDAIHAO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622130号“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

  申请人:上海凌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4977号“口袋好房KOUDAIHAO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622130号“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保险信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口袋”,与引证商标“口袋”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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