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95966号“小白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612304号“白兔BAI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冷冻设备和机器、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21525号“小白兔及图”商标、第3523604号“小白兔Xiao bai tu及图”商标、第3710371号“小白兔XIAOBAITU”商标、第16586527号“小白兔Xiaobait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及机器、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白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小白兔”、引证商标五汉字“白兔”文字构成相近,所指事物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