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82711号“掌柜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掌柜七 21182711

阅读:154064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齐分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宗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2711号“掌柜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786985号“七掌柜 七掌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

  申请人:合肥齐分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宗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2711号“掌柜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786985号“七掌柜 七掌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 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并未摹仿、抄袭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议室出租、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掌柜七”与引证商标“七掌柜”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82711号“掌柜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掌柜七 211827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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