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势比工具协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7383号“CERTIFIED USB CHA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49825号“US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14621号“CHA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部分、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服务的具体特点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已在台湾、日本等地获得注册。四、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特点及内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五、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CERTIFIED”、“CHARGER”在英文中的含义复印件;“ est”、“BEST”在英文中的含义复印件;申请人简介打印件;部分有关申请商标的新闻报道复印件;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指南复印件;申请人的商标许可协议范本及部分商标许可合同打印件;申请人签署的美国俄勒冈州非营利性机构规章及其公司章程打印件;申请人的全球成员企业名单打印件;部分申请人的中国成员企业和合作伙伴名单及部分企业的介绍打印件;申请人总裁Jason Ziller于2002年10月17日向澳大利亚商标局提交的声明书及其附件打印件;申请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证明复印件;申请人的USB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部分“USB”与引证商标一“USBEST”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CERTIFIED USB CHARG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CHARGER”,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产品的设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训算机的设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计算机的测试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电源的测试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电子产品的设计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电信产品的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产品的测试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电源的测试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电子产品的测试服务;为第三方提供通用串行总线架构兼容电信产品的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分属不同领域,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由英文“CERTIFIED USB CHARGER”及图形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