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特体育科技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20414号“BOL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71377号“百尔特 BO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8247号“博尔特 BO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9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极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BOLTT”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BOLT”、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BOLT”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靴;运动鞋;鞋;拖鞋”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鞋;靴;运动鞋;鞋;拖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