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阜大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11510号“花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298924号“东方花神 E&FLORA”商标、第20946193号“花神手工 FLORA HANDICRAF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花神”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东方花神”、引证商标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花神手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