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欧菲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7967号“考拉宝贝精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28423号“考拉宝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3131号“KOALA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5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简介详情;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考拉宝贝精品”与引证商标一“考拉宝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KOALA BABY”可译为“考拉宝贝”,与申请商标“考拉宝贝精品”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