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09165号“知果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知果网及图 15309165

阅读:104873 2018-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5309165号“知果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知果果”是申请人…

  申请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5309165号“知果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知果果”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9775467号、第14210373号、第14210371号、第15559440号“知果果”(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系列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果果”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破坏申请人的商业声誉,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危害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见15309163案件):1、荣誉证据;2、网络搜索行业排行资料;3、合作协议及发票;4、著作权登记证书;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北京拍脑壳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7、网络宣传报道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4月28日《商标公告》1549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所有人为北京拍脑壳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商标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北京拍脑壳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不包括引证商标二,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我委予以驳回。《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知果果标识”、“知果果网站界面”、“知果果”美术作品著作权分别在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4日、2015年12月25日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知果果”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网络搜索行业排行资料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报道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知果”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知果果”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具有知名度,且申请人所涉及服务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指定服务存在较大差距,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或者其关联企业“知果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培训”等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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