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车保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4316号“车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46313号“车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没有异议。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66381号“车保堡 G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2605号“e车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没有异议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类似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距离记录仪;音频视频接收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距离记录仪;音频视频接收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车保宝”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车保堡”、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车保”在呼叫、文字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距离记录仪;音频视频接收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距离记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