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通汇定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2931号“e学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99757号“E学车”商标、第11956259号“天宇e算及图”商标、第7347420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服务介绍、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产品及包装图样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e学车”与引证商标一“E学车”构成要素、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编程、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恢复计算机数据、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申请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