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市博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远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7106号“科睿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立创作,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03470号“科瑞思CRISTOFO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照片、产品包装、宣传手册、说明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科睿思”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科瑞思”仅中间一字不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缝合材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