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4295号“BESTV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148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9944295号第42类“BESTVA”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9944295号第42类“BESTVA”商标,原第994429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建立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如果撤销复审商标,将是否认申请人多年来的复审商标上倾注的心血和为品牌培育付出的巨大努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所要求的时间段内,申请人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发票及公证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自制证据,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情况,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具体的指定服务或未能明确显示产生于指定时间内。故整体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