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ODY FRIEND CO.,LTD.
委托代理人: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3106号“BODYFRI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999931号“贝夫兰Boy 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展会资料;宣传材料;采购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按摩器械为特色的批发商店服务”等服务在中国不被接受,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