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利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3135967号“安信•伟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82882号“安信伟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名片;营业执照;合同;收据;购货清单;宣传册、产品包装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条”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其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经异议由商标局决定该商标在“木材;大理石;水泥;非金属地砖;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地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发光板材”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至我委审理之时,其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我委已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1574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但该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安信伟光”所构成,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发光板材” 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名片、发货清单、宣传册、产品包装为自制证据;销售合同无买方签字或盖章,我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告制作合同无相应履行证据与之相佐证;购货清单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伟光安信”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