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千里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18752号“演艺大联盟PERFORMING ARTS ALLI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演艺大联盟PERFORMING ARTS ALLIANCE”该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的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