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1950150号“北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730号“壳牌”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第672171号“壳牌及图”商标、1404303号“壳牌石油氣及图”商标、第4634089号“壳牌 超能 X100 super及图”商标、第33828号“SHELL”商标、第672166号“Shell及图”商标、940470号“Shell及图”商标、第940457号“Shell”商标、第904466号“SHE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壳牌”、“SHELL”作为商标、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指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服务上的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一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
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4、关于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导热油”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引证商标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油”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油、液化石油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壳”,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均还有“SHELL”,“SHELL”中文可译为“壳”,且其整体并未形成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壳牌”、“SHELL”商标在“石油”等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中英文商号“壳牌/SHELL”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有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