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云起万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7044号“微车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商标为申请人创作设计而成的暗示性标志,具有显著性,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取得较强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站信息及宣传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微车位”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