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华麦新粮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1844号“江布拉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698577号“江布拉克JIANG BU LA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7723354号“江布拉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0446号“江布拉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江布拉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江布拉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