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64399号“能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06219号“必安居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3334号“纽恩泰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19290号“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1172号“真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90245号“绿色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85213号“绿色能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图片;
2、申请人环保产品介绍;
3、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能量”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筑路或铺路材料、防火水泥涂层、混凝土建筑构件、砖、石棉灰泥、建筑用非金属硬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建筑用木材、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建筑用木材、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