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嘉日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08734号“COOL 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522261号“eye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COOL EY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电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