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3837号“杜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5786273号“杜尔DU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4973号“巴克-杜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杜尔”与引证商标一“杜尔DUER及图”、引证商标二“巴克-杜尔”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