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76545号“微電商操盤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電商操盤手 21276545

阅读:103727 2018-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迈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6545号“微電商操盤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成果,具有独特的内涵,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对复审服务项目不具有描述性。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申请人:北京迈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6545号“微電商操盤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成果,具有独特的内涵,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对复审服务项目不具有描述性。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电商峰会》活动进程及宣传报道、微信相关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商标宣传合同、关联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关系证明、百度合作协议、发票、微电商操盘手密训协议、酒店合同、签到表及现场照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操盘手”可理解为控制和支配、操纵某一行动和计划或事件的人,“微電商操盤手”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培训”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申请商标在较大范围内已在“培训”等服务上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276545号“微電商操盤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電商操盤手 212765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4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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