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汇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赛思(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6777号“智汇社WiseMin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4430129号“智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59753号“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第15080329号“智汇谷”等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申请人的宣传视频。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智汇”及引证商标二“智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共存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未显示申请商标,申请人企业介绍为申请人自制证据,申请人的宣传视频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