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宁德市飞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0543811号“脸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及商号权。三、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8类服务上的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4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属于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Facebook公司注册证明及其网站信息;
2.有关Facebook网站的统计数据;
3.Facebook公司获奖及排名等信息;
4.部分公证书及中国媒体的相关报道等;
5.Facebook公司2012年至2016年公司年报;
6.关于Facebook的书籍;
7.《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
8.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9.(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7630号公证书;
10.人民网、新华网等权威媒体的报道等;
11. 相关网络及词典对“Facebook”解释;
12. Facebook公司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13.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14.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的与申请人近似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先在我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程度。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权。三、脸谱是中国传统戏曲演员脸上的绘画,在汉语中有其固定含义且系常用词汇,其实质含义和特定指向并未因为申请人的出现而改变。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脸谱”已经在第21类产品范围内与申请人形成强烈的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5.认定“FACEBOOK”与“脸谱”构成对应关系的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商评委裁定;有关工商总局要求遏制恶意抢注的报道;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相关裁定和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判决及行政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5年5月7日做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8044号异议决定,在第21类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准予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5类“建立社交关系服务,网络和会面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器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未有在先注册“FACEBOOK”、“脸谱”商标。
4.被申请人在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申请注册多枚“FACEBOOK/脸谱”系列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第10类、第21类商品上申请了与他人知名的“益达”、“惠氏”、“伊克萨斯 ”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在第21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FACEBOOK”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FACEBOOK”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等服务,二者行业跨度大,消费者一般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经营服务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所述,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FACEBOOK”为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站,鉴于“FACEBOOK”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独创性较强,并且与“脸谱”形成中英文互译的对应关系。且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之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FACEBOOK/脸谱”系列商标,说明被申请人对该网站和其中英文商标对应使用情况完全知晓。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他人知名的“益达”、“惠氏”、“伊克萨斯 ”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将他人知名网站名称及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