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托克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9951968号“TOK&ST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有39年历史的巴西家具和家居用品零售商,在巴西和其他许多国家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TOK&STOK”是申请人独创、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商号和域名,申请人对“TOK&STOK”享有在先权和专用权。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该商标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为中国相关行业及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为国际贸易公司,对申请人独创的“TOK&STOK”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于同一天在第19、20、21等类别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多件“TOK&STOK”商标,其与申请人独创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给予合理地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及申请人相关商业权益,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被申请人曾欲将其申请注册的“TOK&STOK”商标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相关审查标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申请人宣传画册、各地连锁店照片、网站照片、家具展示、网站销售商品截图;
2.申请人域名详细信息打印件及翻译件;
3.“TOK&STOK”商标在巴西、智利、欧盟、美国等地注册证;
4.申请人获奖证书复印件及翻译;
5.申请人委托中国企业生产“TOK&STOK”商品的提货单、装箱单、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复印件及翻译;
6.相关新闻报道、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参加第32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邀请函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5年5月7日做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8162号异议决定在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准予注册。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7类、第24类商品及第37类服务上另申请注册有6件“TOK&STOK”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少部分发票及网络报道资料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TOK&STOK”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已形成较为密切的指代、对应关系。故虽被申请人申请了7件“TOK&STOK”商标,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商号等的故意,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