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巍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3805329号“万和于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66822号“万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6819号“万和 anw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2920号“万和 anw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燃气具专业制造企业,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万和”、“万和 WANWARD”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成为“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万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万和”作为申请人长期对外使用的商号简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其商标本身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获奖报道资料、部分荣誉证明;
3.“万和”品牌产品实物图片、销售发票;
4.申请人广告截图、合同及发票;
5.“万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6.“万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2010年3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至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2006年,商标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万和”、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万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