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乐拉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6275号“SOL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点,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256276号“SOLERA NET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9841号“SOLERA NET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6399号“SOL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谈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所处地址不同,从事不同的经营领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二、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简介。三、申请商标相关报道。四、申请商标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英文“SOLERA”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智能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相关证明文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