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790725号“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411351号“ECO FT”商标、第7752917号“ECONETIC”商标、第9814294号“逢联ECO”商标、第7372410号“ECO-PRODUCTS及图”商标、第10970101号“ECO ECOAICH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0331号“ECO MOV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以期获得共存协议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英文字母“ECO”,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中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字母“ECO”,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印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轮、车辆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