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6700号“NATURAL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907725号“珍爱天赐NATURE'S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77157号“珍爱天赐NATURE'S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2549号“自然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整体呼叫、含义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申请人所处行业和地域完全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持续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的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鱼肝油、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非医用营养液、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