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珂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8105号“COOLWOR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自创品牌,有很强的显著性,“COOLWORLD”是完整不可分割的一体,有着深刻含义“清凉世界”,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160182号“酷迪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08989号“很享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17110号“玩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感官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公司简介。二、广告宣传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COOL”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英文“COO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