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诚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9031号“德信泉DEXIN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130061号“百想BAI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4399号“信泉SPag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铺开业图片;在网站、广告、办公用品、工装、胸牌、板报、价格签等使用申请商标的图片;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及近似商标详情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德信泉”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信泉”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也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