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暴走团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8528号“暴走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06769号“暴走团联盟”、第19840339、19840340号“HIGKINGGROUP及图”、第14016216号“暴走”、第19806768号“暴走团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占有稳定的市场份额。此外,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处驳回复审程序,权利状态极为不稳定,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获核准,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虽然“HIGKINGGROUP”可译为“暴走团”,但该词并不为普通中国公众所认知。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为中国公众所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旅行座位预定、信件投递、导游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暴走团”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显著认读文字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