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华立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09867号“大美山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采用独特的书写方式,尤其是“美”字加入了自身独特的设计,比传统的美字书写多了一点,意为比一般的美更多一点。“美”字为日常生活常见的汉字,中小学生对它的熟悉程度不言而喻,不会因为申请人的独特风格而改变,不会误导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另外,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并未发生任何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67450号“大山禾DASHANHE”、第18260052号“大美山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体形态、组成元素、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淘宝网页截图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肉等其他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美”字为不规范字体,用作商标容易误导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