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镇雄县三滴水农庄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3139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15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申请人图形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商标行政裁定;申请人图形商标曾受保护证据;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证据;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其他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磨刀器具;锯(手工具);打孔器(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挖掘器(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锤(手工具);穿孔工具(手工具);刀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14日。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8类“农用工具(属本类的);餐具;属本类的由德国银或类似金属合金制品;手工具;园艺工具;皮制品;即餐具和盥洗室附件的盒;磨剃刀用皮革;随身携带的武器;盥洗室附件;所有商品均属本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雕刻工具、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工具、磨剃刀用皮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委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