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06855号“XIW KO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IW KOLE 15106855

阅读:108907 2018-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5106855号“XIW KO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0…

  申请人:科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威电梯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5106855号“XIW KO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07010号“KONE”、第208145号“KONE及图”、国际注册第803746号“K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KONE”为申请人长期在全球范围内使用的字号,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案件的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申请人官网、工商注册信息证据;申请人“KONE/通力”商标产品介绍;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信息;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KONE”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其他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升降装置;起重机(提升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自动扶梯;升降机操作装置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装置;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升降装置、包括升降机、移动扶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分列两行的“XIW”和“KOLE”组合而成。其中,“KOLE”与三件引证商标外文“KON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整体组合未形成显著可区分的特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电梯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所处地域邻近。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多指向引证商标的使用或申请人子公司中文字号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KONE”作为申请人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亦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与《巴黎公约》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106855号“XIW KO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IW KOLE 151068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3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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