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40760号“B.T.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T.F及图 15540760

阅读:37908 2018-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贝尔特福针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15540760号“B.T.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贝尔特福针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15540760号“B.T.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583114号图形、第3702361号“TOTAL及图”、第7207274号“道达尔TO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TOTAL及图”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带有相同图形的“贝尔特福及图”商标等,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商标经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后均已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TOTAL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在华子公司相关介绍证据;3、申请人加油站及润滑油系列产品宣传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6、申请人图形商标相关著作权证据;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信息公证书证据;8、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没有搭便车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纺织的弹性布料;平针织物;斜纹厚绒布;纺织纤维织物;聚丙烯编织布;粗斜纹布商品上。

  2、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美术作品“TOTAL Energy图标系列”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布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证明其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三件引证商标的档案显示早在2003年、2009年申请人就在中国以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亦在加油站及展览会等公开场所、销售场所使用该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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