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雷尼威尔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4640723号“RENI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oneywell/霍尼韦尔”作为申请人的门户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尤其是在传感器、测量仪器等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25293、4955749、7983398号“Honeywell”、“HONEYWEL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英文商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其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显著性极高的引证商标及商号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受行政、司法保护的裁决文书及获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等证据;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商标行政、司法裁决书;3、申请人介绍;4、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商标授权子公司使用等证据;5、申请人及其“Honeywell”相关产品知名度报道证据;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7、申请人“Honeywell”安防、自动化品牌所获奖项览表及相关证书;8、“Honeywell/霍尼韦尔”所获认证证书、外观设计证书等;9、传感器、测量仪器等商品销售证据;10、产品目录册、指南等;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据;12、其他案件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尺(量器);集成电路;磁性材料和器件;传感器;测量装置;半导体;测力计;光学器械和仪器;内部通讯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电导体、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尺(量器)、集成电路、传感器、测量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电导体、传感器、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ENIWELL”与引证商标“Honeywell”、“HONEYWELL”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在先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Honeywell”作为申请人英文字号使用在传感器、测量仪器及与之相关的电子器件、自动控制产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Honeywell”商号文字构成、呼叫均较为相近,其在与传感器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3、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