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95935号“飞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34356号“飞鹰FEIYING及图”商标、第4501321号“飛鹰FLYING EAGLES ELECTRICAL”商标、第6529684号“新飞鹰”商标、第8354312号“鷹騰FLYING EAG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5545号“飞鹰及图”商标、第3077317号“飛鹰”商标、第4427452号“飞鹰FEIYING及图”商标、第12927799号“金飞鹰”商标、第7431511号“飞鹰王FEIYINGW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电暖器、金属套管(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飞鹰”,与引证商标四英文部分“FLYING EAGLE”为对应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