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RNELL COMMUNICATIONS,INC.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7107号“INFORM BY CORN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203237号“CORNELL”商标(以下陈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器”商品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2、百度上关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网络、寻呼机、蜂窝电话和无线电设备传播应急警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CORNELL”,且申请商标中其他文字“INFORM BY”为固定英文词组“通过某种方式通知”,显著性较弱,不足以使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