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96749号“LuM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uMee G1296749

阅读:99342 2018-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6749号“LuM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3360号“LUM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视…

  申请人:路米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6749号“LuM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3360号“LUM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其翻译;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设备用发光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录制载体、信息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uMee”与引证商标“LUMENE”字母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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