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碧安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1573号“沃希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511203号“希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沃希梦”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希沃”,且两商标均无特定含义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