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20230号“KOJIMA PRODUCT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OJIMA PRODUCTIONS及图 21320230

阅读:132872 2018-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岛作品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20230号“KOJIMA PRODUC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800909号“KOJIMA PRODUCTIONS及图”商标、第11852887号“KOJIMA”…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岛作品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20230号“KOJIMA PRODUC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800909号“KOJIMA PRODUCTIONS及图”商标、第11852887号“KOJI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实际为日本盔甲图案,并非骷髅图案,且该商标基于申请人的公司象征标志“Ludens”设计,具有特殊且明确的含义和指向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搜狗百科关于申请人、小岛秀夫的介绍;2、搜狗百科关于IGN的介绍;3、申请商标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证据;4、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视频游戏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KOJIMA”,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包含有“骷髅头”图案,用作商标易对相关公众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20230号“KOJIMA PRODUCT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OJIMA PRODUCTIONS及图 213202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24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