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施上古巴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0612号“上古巴人 上古巴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不含有外国国家名称,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2、已有其他含有“古巴”二字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包含决定所引证的第20778090号“上里巴人”商标、第18306766号“上古佳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商标档案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上古巴人”与引证商标一“上里巴人”、引证商标二“上古佳人”文字构成相近,仅相差个别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整体文字组合中不易单独识读“古巴”,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