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克摩比(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4913号“DHA FR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中“DHA”为固有词汇,系脑黄金之意,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494630号“D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持有人所涉行业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正是来源于法国,已经获得了欧盟的注册证,应视为对申请商标的认可。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且使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欧盟注册证;2、申请人提供的关系证明;3、申请商标的香港注册证;4、百度网页截图;5、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DHA”,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FRANCE”译为“法国”,为外国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且申请人并非来自法国。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欧盟及香港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