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卫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1373号“嘉乐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047348号“嘉乐及图”商标、第3746027号“嘉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嘉乐”、“嘉樂”文字构成相同,仅简繁体之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