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瑞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55355号“抢修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2、申请商标的重点在于“宝”字,着重强调了产品技术领先、性能领先,强调其产品的宝贵、珍贵之处,并非直接表明了产品的功能等特点。且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307791号“大周正禾 DA ZHOU ZHENG HE及图”商标、第10186278号图形商标、第6084447号“联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委于2017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凝结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