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迈克尔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6188号“SMA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国际注册第1105293号“SNA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同时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实,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MAAK”与引证商标“SNAAK”文字构成、呼叫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照相机、电插头、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用设备和仪器、移动电话、投影银幕、太阳能发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