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栩茂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韦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52411号“NOE NOOFF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NSE NOOFFEND”构成,与第13147979号“NOE”商标、国际注册第980157号“Noë”商标、第5244527号“ns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吊牌、领标照片、租赁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由“NSE NOOFFEND”构成,但消费者亦有可能将其识别为“NOE NOOFFEND”。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NOE”与引证商标一“NOE”、引证商标二“Noë”、引证商标三“ns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